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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案例(借鉴 思考 分析)]

更新时间:2024-07-29点击:459

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景文华18幢。

法定代表人:龚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妹芳,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欣宇,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1,男,200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钢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常熟天铭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娇、傅晓锐,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丁贤杰,原审被告常熟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原审被告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钢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错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常熟天铭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ZH1300000176142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6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的衍生品,为掩盖常熟天铭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而签订。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直接相关。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济钢集团公司均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须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6份《借款合同》系为掩盖常熟天铭公司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三)一审法院判令济钢集团公司对常熟天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而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书》载明,在常熟天铭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济钢集团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先行代偿责任,故济钢集团公司提供的系一般保证,非连带保证。在案涉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济钢集团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且《协议书》约定济钢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在三年内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共同承担、全额化解的情况下,济钢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法院支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利息主张错误。1.案涉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无权要求济钢集团公司承担常熟天铭公司涉嫌犯罪行为产生损失的利息。2.即便济钢集团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也存在多处错误,案涉借款利率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化进行调整,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错误。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系基于2013年9月9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常熟天铭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6份《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二)一审法院认定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关于《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6份《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合同及其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常熟天铭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涉嫌犯罪,也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判令济钢集团公司对常熟天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关于“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先行代偿”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将济钢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的前提是济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济钢集团公司不能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共同承担、全额化解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1.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无权要求济钢集团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不成立。2.本案《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逾期罚息应当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请求驳回济钢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常熟天铭公司述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11月15日向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已告知其案涉4.9亿元承兑汇票项下存在差额,其对此明知。从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11月23日出具给山钢济南分公司的《关于民生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承诺函》也可以看出,山钢济南分公司明知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项下存在部分货款未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账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并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退还给常熟天铭公司。之后,济钢集团公司还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继续为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系济钢集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此过程并不涉及经济犯罪。本案与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对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2月、2013年2月存在欠款未归还的情形是明知的,且济钢集团公司也明知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判令济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济钢集团公司为5.35亿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公司先行代偿。综上,常熟天铭公司请求驳回济钢集团公司上诉。

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述称: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济钢集团公司主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济钢集团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请求驳回济钢集团公司上诉。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熟天铭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共计529158832元,利息14971521.64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68390093.74元(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济钢集团公司、陈某2对常熟天铭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常熟天铭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常熟天铭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35亿元的综合授信,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第5条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32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第29条约定,常熟天铭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包括归还原差额回购业务项下垫款、罚息以及偿还主合同项下发放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第23条约定,常熟天铭公司未按该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常熟天铭公司已经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3年9月9日,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832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济钢集团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济钢集团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35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济钢集团公司统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济钢集团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济钢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19条约定,济钢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包括归还原差额回购业务项下垫款、罚息以及偿还主合同项下发放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合同第10条约定,济钢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9月9日,陈某2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DB130000018285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某2为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上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35亿元;并约定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5.35亿元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5条约定,陈某2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包括归还原差额回购业务项下垫款、罚息以及偿还主合同项下发放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合同第19条约定,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9月9日,中欣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83307号、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833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欣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2××62号、12××26号、12××31号、12××63号、12××33号、12××61号、12××32号、12××64号、12××65号、12××66号、12××34号、12××68号、12××35号、12××67号;12033564号、12034056号、12034046号、12034045号、12033937号、12033936号的房屋为上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83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12217万元及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8330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13080万元及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两合同均载明,中欣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中欣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上述两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13014720号、13014722号、13014808号、13014809号、13014810号、13014811号、13014723号、13014724号、13014725号、13014726号、13014812号、13014813号、13014727号、13014728号;13016510号、13016511号、13016513号、13016512号、13016514号、13016507号。2013年9月9日,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第DB130000018331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3××62号、13××63号、13××64号、09××76号、09××77号、09××78号、09××79号、09××80号、09××81号、09××71号、09××72号、09××73号、09××64号、09××65号、09××66号、09××59号、09××60号、09××61号、09××69号、09××70号、09××67号、09××68号、09××03号、09××04号、09××62号、09××63号、09××74号、09××75号房屋为上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17283万元及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5条载明,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上述两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13014662号、13014663号、13014664号、13014665号、13014666号、13014671号、13014672号、13014673号、13014674号、13014661号。2013年9月9日,陈某2、龚妹芳、陈某1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第DB1300000183313-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某2、龚妹芳、陈某1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2××59号、12××60号、12××45号、12××46号、12××47号、12××03号、12××04号、12××05号房屋为上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5.35亿元及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内的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5条载明,陈某2、龚妹芳、陈某1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陈某2、龚妹芳、陈某1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上述两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13019978号、13019977号。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19日与常熟天铭公司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常熟天铭公司提供贷款47443万元、2297万元、7648832元、794万元、807万元、81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总计贷款金额为529158832元,均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15%、6.15%、6.15%、6.15%、6.15%、5.6%。各合同均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常熟天铭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常熟天铭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各合同还约定,如常熟天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该6份《借款合同》均明确其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常熟天铭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为结息日,常熟天铭公司应支付当季利息合计7929282.4元,但常熟天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该笔利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陈某2催收该笔利息,但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陈某2未进行支付。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常熟天铭公司、陈某2发出通知,告知案涉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到期,要求常熟天铭公司立即归还本息,济钢集团公司、陈某2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1月15日,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济钢集团公司日常存量资金的存放,优先考虑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倾斜,各类市场融资渠道优先考虑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合作;济钢集团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各类存、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享受利率或收费优惠;为化解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常熟天铭公司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三方协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风险,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愿意在办理完常熟天铭公司及其关联方相应资产顺位抵押的情况下,向常熟天铭公司发放不超过5.35亿元重组贷款,为最终化解风险争取时间;重组贷款专项用于偿还常熟天铭公司在三方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垫款本息,兑付即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后续发生的债务,济钢集团公司为上述5.35亿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公司先行代偿;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济钢集团公司约定利用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源平台通过扩大信贷业务合作规模、优惠让利等方式,在三年内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进行预化解等。一审法院还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9日,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9795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3日,授信额度8亿元。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在该合同项下,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在该协议中是指常熟天铭公司履行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常熟天铭公司提供融资,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予以退款的业务。融资方式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常熟天铭公司承兑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该协议项下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后由山钢济南分公司承继。2012年11月14日,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公司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与说明书》,载明:对执行上述《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中给山钢济南分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由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5日,常熟天铭公司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常熟天铭公司是得到山钢济南分公司认可的战略合作客户,为扩大钢材销售业务,常熟天铭公司与山钢济南分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厂商银三方协议并开展了业务。2012年2月以来开票151500万元,集中在2012年9、10两个月,其中交保证金17700万元,差额31300万元,6个月还款,于2013年3月和4月到期还差额。常熟天铭公司向山钢济南分公司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还款日以前足额归还银行,绝不给山钢济南分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一切还款责任与山钢济南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全部由常熟天铭公司承担,并愿意承担开展业务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此承诺函还就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相关汇票票号、金额、用途列了明细,合计汇票金额为4.9亿元,与上述保证金、差额对应一致。2012年11月23日,常熟天铭公司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再次出具《关于民生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承诺函》,对部分货款未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账的情况表示歉意,承诺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敞口,如由于贷款条件等问题不能及时办理贷款,将及时告知并将相关资产抵押给山钢济南分公司,确保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承兑汇票中不产生风险与损失;还承诺以部分资源销售回笼的货款专门用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力争在2个月内封闭回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承诺函中常熟天铭公司称其正在积极配合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解决此次事件,希望山钢济南分公司考虑到目前实际的金融环境情况,对常熟天铭公司后期业务合作继续给予支持、扩大合作规模,续签银行相关保兑仓协议,在发展中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常熟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在该承诺函中承诺,如果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此次有任何损失,其将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负责赔偿。陈某2、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函上签名、盖章。2013年2月25日,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3739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授信额度6亿元。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在该合同项下,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2012年《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一致。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3月28日,常熟天铭公司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月开出收款人为山钢济南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9亿元,同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应常熟天铭公司申请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开出《提货通知单》76320万元;鉴于山钢济南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常熟天铭公司,常熟天铭公司视为山钢济南分公司已按照上述《提货通知单》金额全部发货,在任何情况下,常熟天铭公司都不再要求山钢济南分公司按照《提货通知单》发货。2013年8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前述2012年2月9日、2013年2月25日《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以常熟天铭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2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龚妹芳、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钢济南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常熟天铭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本金共计480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钢济南分公司对48050万元承担退款责任并自逾期退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等。之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又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苏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准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济钢集团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如果前述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本案中主张济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济钢集团公司主张常熟天铭公司在2012年2月《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中存在伪造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私自截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快递给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贴现,骗取4.9亿元资金等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情形,并提交了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济钢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偿还上述欠款,系由常熟天铭公司上述涉嫌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济钢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常熟天铭公司取得上述4.9亿元款项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其次,常熟天铭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列明上述4.9亿元对应的汇票票号、金额、用途,并告知存在差额。换言之,山钢济南分公司对于前述4.9亿元承兑汇票并非不知情,且对该4.9亿元承兑汇票项下存在差额亦是明确知晓的。根据济钢集团公司提交的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11月23日出具给山钢济南分公司的《关于民生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承诺函》,山钢济南分公司也是明确知晓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项下存在部分货款未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账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继续在2013年2月与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2013年2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且根据济钢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常熟天铭公司2013年3月28日向山钢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山钢济南分公司在上述4.9亿元承兑汇票之后,还存在将相关《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退还给常熟天铭公司的情形。此后,济钢集团公司还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济钢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称,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人员在没有收到上述4.9亿元所涉汇票的情形下签署了一份收到汇票的确认书。据此,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2012年《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履行期间即已经知晓该协议所涉4.9亿元承兑汇票及该4.9亿元承兑汇票项下存在差额,且常熟天铭公司已明确告知其该协议项下存在部分货款未入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账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将相关《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承兑汇票所涉款项退还给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并在之后还为常熟天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济钢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公司采取上述行为的过程中,相关合同主体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济钢集团公司所称常熟天铭公司在2012年2月《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中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济钢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济钢集团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济钢集团公司对于常熟天铭公司取得了2012年《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4.9亿元承兑汇票所涉款项是知晓的,且济钢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常熟天铭公司取得上述4.9亿元款项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本案一审庭审中,济钢集团公司确认其对于常熟天铭公司在2012年2月、2013年2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存在欠款未还的情形是明确知晓的,而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载明,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由此,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据此向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济钢集团公司关于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亦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济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济钢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协议书》,主张即便不考虑其关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其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济钢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一,济钢集团公司抗辩主张《协议书》形成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但其在质证和举证时又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实际签约日期与《协议书》签订日期相同,即2013年11月15日,故济钢集团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在后,应以《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作为认定济钢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主张,不应支持。其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协议书》关于济钢集团公司为上述5.35亿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对应一致。其三,《协议书》载明“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先行代偿”,其中“常熟天铭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与“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之间是“或”,而非“且”。换言之,只要出现常熟天铭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济钢集团公司即应承担先行代偿的责任。结合常熟天铭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事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济钢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四,济钢集团公司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先采取化解措施、作出化解安排为条件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陈某2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中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陈某2、龚妹芳、陈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据以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天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本金529158832元及利息83361615.38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济钢集团公司对常熟天铭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钢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天铭公司追偿。三、陈某2对常熟天铭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天铭公司追偿。四、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中欣公司抵押的案涉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详见所附清单1)。五、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抵押的案涉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详见所附清单2)。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40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402.24元,由常熟天铭公司负担,济钢集团公司、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常熟天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济钢集团公司、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钢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专项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在处理案涉债务过程中,对共同承担、全额化解风险是达成共识的。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并未违反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18个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未在18个月内提起诉讼。常熟天铭公司、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鉴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及常熟天铭公司、中欣公司、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对济钢集团公司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案涉的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济钢集团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系常熟天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761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常熟天铭公司的借款。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担保关系与济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故本案的审理不应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济钢集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签订和履行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济钢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济钢集团公司关于向山东省银山公安局调取常熟天铭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侦办过程中发现的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涉嫌违法犯罪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济钢集团公司上诉提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6份《借款合同》系为掩盖常熟天铭公司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如前所述,济钢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签订和履行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济钢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其对常熟天铭公司在2012年2月、2013年2月两份《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是明知的。案涉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常熟天铭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常熟天铭公司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未结清债务。据此,应当认定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6份《借款合同》、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同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济钢集团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为5.35亿元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重组贷款到期后,常熟天铭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或处理抵押资产后仍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差额部分济钢集团公司先行代偿。但从该约定的表述内容,结合上述关于济钢集团公司为重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分析,可以认定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并不相同。济钢集团公司关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济钢集团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在三年内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共同承担、全额化解的情况下,济钢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查,上述协议及济钢集团公司二审新提交的《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专项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均没有约定济钢集团公司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在三年内对代偿额共同承担、全额化解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济钢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济钢集团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不符。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济钢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无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案涉贷款开始适用,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一审法院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均按照上述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情况,相应调整了利率。济钢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化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不能按约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予以支持,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此,济钢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济钢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402.24元、上诉状公告费300元,合计3104702.24元,由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佳钦

书 记 员 费斯嘉

清单1: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

他项权证号

(熟房他证虞山字第)

房屋所有权证号

(熟房权证虞山字第)

债权数额

(万元)

1

13014719号

12033923号

1034

2

13014720号

12034062号

224

3

13014722号

12033926号

2374

4

13014808号

12033931号

320

5

13014809号

12034063号

592

6

13014810号

12033933号

281

7

13014811号

12034061号

609

8

13014723号

12033932号

1315

9

13014724号

12034064号

414

10

13014725号

12034065号

464

11

13014726号

12034066号

351

12

13014812号

12033934号

2623

13

13014813号

12034068号

427

14

13014727号

12033935号

782

15

13014728号

12034067号

407

16

13016510号

12033564号

895

17

13016511号

12034056号

7802

18

13016513号

12034046号

1905

19

13016512号

12034045号

155

20

13016514号

12033937号

988

21

13016507号

12033936号

1335

清单2:陈某2、龚妹芳、陈欣宇、陈某1抵押物清单

他项权证号

(熟房他证虞山字第)

房屋所有权证号

(熟房权证虞山字第)

债权数额

(万元)

1

13014667号

13020461号

13020462号

13020463号

13020464号

4090

2

13014662号

09005676号

09005677号

09005678号

1778

3

13014663号

09005671号

09005672号

09005673号

833

4

13014664号

09005664号

09005665号

09005666号

1643

5

13014665号

09005659号

09005660号

09005661号

1380

6

13014666号

09005679号

09005680号

09005681号

1289

7

13014671号

09005669号

09005670号

1654

8

13014672号

09012703号

09012704号

92

9

13014673号

09005662号

09005663号

1484

10

13014674号

09005667号

09005668号

1653

11

13014661号

09005674号

09005675号

1387

12

13019976号

12034458号

12034459号

12034460号

2450

13

13019978号

12034545号

12034546号

12034547号

1490

14

13019977号

12034503号

12034504号

12034505号

1170

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甲1。

负责人:赵曾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孟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润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35%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既然确认案涉贷款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应再依据原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4.35%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除此以外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无权再要求福润公司承担其他责任,否则合同解除与不解除将无任何实质区别。(二)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属于针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责任,明显加重了福润公司的法律责任。案涉贷款合同的罚息利率达6.525%,过分高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实际损失,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上限,应当予以调减。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罚息与复利为同一概念且均为违约责任形式,复利属于多重处罚方式,具有过分的惩罚性质,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相冲突,已被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复利条款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三)贷款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期限对于福润公司来说属于核心利益之一,并且债委会、江苏省政府、南京市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将贷款统一续展至2018年6月20日,福润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状况与贷款发放时相比亦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在上述情形下,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福润公司不仅丧失期限利益,还要在此基础上承担罚息、复利等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对福润公司不公平。(四)本案纠纷并非普通意义上单纯的借款合同违约纠纷,而是由集团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所产生连锁反应导致的非正常后果,应当与一般案件区别对待。请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结合江苏省、安徽省的专门政策,审慎裁判。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辩称:(一)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案涉贷款合同被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并不影响合同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福润公司上诉主张罚息利率高达6.525%,过分高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审对贷款利息的判决是按照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作出的,并无不当。(三)福润公司上诉的第三、四项理由,是雨润公司内部及地方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2.判令福润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3.判令福润公司给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利息287583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6.525%计收复利;4.判令雨润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福润公司和雨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1亿元;综合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福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亿元,主要用于收购生猪及猪产品。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如期向福润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

2015年9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为了偿还贷款,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甲方)与福润公司(乙方)签订四笔贷款合同:(1)合同编号:平银沈贷自20150922第001号,贷款金额叁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2)合同编号: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2号,贷款金额叁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2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3)合同编号: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3号,贷款金额叁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4)合同编号:平银沈贷自20150923第004号,贷款金额壹仟万元,具体为:用于偿还甲方编号为“平银沈贷字2014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而从关联企业借入款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上述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述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和借款借据。2015年9月24日,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福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上述四笔贷款总额1亿元承担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6月20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签订《授信补充协议》,对上述贷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主合同付息方式由按月付息方式调整为利随本清,剩余未付利息与本金在主合同贷款到期日一同结清。

2016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甲方)与福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甲方pf20150917000096批复项下平银沈贷字20150922第001号贷款合同;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2号贷款合同;平银沈贷20150923第003号贷款合同;平银沈贷字20150923第004号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且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要求福润公司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签订日,福润公司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福润公司)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甲方有权根据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4)乙方或担保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七条违约条款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所称违约事件:……(9)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甲方有权对挪用部分的贷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

2016年9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福润公司,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4.35%。同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依约向福润公司发放贷款。

同日,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合同履行,乙方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平银(沈阳)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币种)(大写)1亿元整。合同第3.2条约定,“除本合同签署前已书面通知甲方以外,乙方不存在任何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复议等程序及其他事件或情况”;第4.5条约定:“乙方(保证人)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和债务人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2)被有关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

2016年9月2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保证人雨润公司承担4000万元利息的保证责任。

2017年1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就雨润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及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对雨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对雨润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6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雨润集团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及附件《债委会主席团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体现了目前雨润集团存在的经营风险及当地有关部门给予的帮扶,但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授信合同、授信补充协议、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解除2016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贷款本息如何确认。(三)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应否解除2016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问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时,案涉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但是,该贷款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福润公司或担保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7条约定,乙方福润公司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第7.2约定,有违约事项发生时,甲方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雨润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3.2条约定,“除本合同签署前已书面通知甲方以外,乙方不存在任何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复议等程序及其他事件或情况”;第4.5条约定“乙方(保证人)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和债务人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2)被有关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见,上述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债务人福润公司、保证人雨润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没有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报告时,债权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本案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8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均裁决保证人雨润公司承担4000万元利息的保证责任及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7年5月24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向法院起诉时案涉合同解除。故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关于解除2016年9月26日贷款合同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贷款本息问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4.35%。该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借款人福润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如前所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还款期限变更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未能收回贷款,视为贷款逾期,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福润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罚息利率为4.35%+4.35%×50%=6.525%。因此,福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福润公司、雨润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后不应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雨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合同履行,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亿元整。雨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承诺对债务人福润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现债务人福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福润公司、雨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雨润公司为福润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据此,福润公司、雨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自2017年5月24日起解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与福润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平银沈贷字第C023201609180001号贷款合同;二、福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525%计付);三、雨润公司对福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雨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润公司追偿;五、驳回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17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179.17元,由福润公司和雨润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润公司提交新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针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祝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该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证明: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且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雨润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裁定驳回,福润公司再次提出管辖异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雨润公司于同年7月5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辽民初52-1号民事裁定,驳回雨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雨润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294号民事裁定,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52-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应如何确定。

福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被解除,合同解除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贷款合同被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是因为债务人福润公司和保证人雨润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没有向债权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报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可见,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提前收贷,是因福润公司和雨润公司违约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关于解除案涉贷款合同,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理由成立,并判决福润公司从解除合同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被解除,并不影响合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案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福润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判令福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符合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规定,原审判令福润公司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福润公司上诉主张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实际损失的30%,应按4.35%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福润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雨润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福润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福润公司的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4元,由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万 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张 舒

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负责人:薛雷,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及一审被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福药房)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早于庭审质证之前形成,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农业银行已申请执行,且列举的诉讼参与人与事实不符,出现了从未参加庭审的一名代理人,农业银行委托三名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法不符,存在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农业银行两次向安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公证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局亦证明妥投、安居公司无证据证明邮局未妥投,故认定安居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书的结论,罔顾法庭调查的事实和安居公司提出的反证,认定事实错误。(三)安居公司已提供农业银行邮件未妥投且其明知安居公司地址变更的证据,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以下简称《复函》),适用法律确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担保时效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四)《保证合同》系安居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已故)私下和农业银行、祝福药房恶意串通签订,文某某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且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应属无效。安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业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不存在未审先判,判决原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系笔误,该院已依法裁定更正。二审判决作出后,安居公司拒不领取,二审法院只能委托送达。农业银行在二审中依法变更代理人并解除了原代理人王某某的代理权,第二次开庭笔录显示法庭已将此明确告知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农业银行根据安居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安居公司以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说明地址变更没有证明力。安居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恰恰证明其收到通知的事实,2010年5月24日的邮件为其工作人员潘某某签收。(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是《复函》,农业银行已提交了《复函》所要求的全部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而安居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农业银行的证据,应认定农业银行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之内主张了权利。(四)《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安居公司称农业银行和祝福药房恶意串通是为逃避保证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安居公司在二审中曾提交《免除担保责任承诺协议书》作为证据,后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举证,现又提出属浪费司法资源。《保证合同》签订时公司法已修改,安居公司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错误。

本院认为:安居公司与农业银行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盖有安居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后,安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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